原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尚德专,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明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德专、被告侯松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明海、李某凤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的土地东西相邻,中间有一排小水沟,沟底为两个组的分界线。被告强行在一米多宽的沟底栽上杨树20多棵,原告认为被告栽树妨碍了原告的利益,劝其停止损人利己的行为,被告非但不听反而用铁锨将二原告打伤。原告侯明海头部和腰部均受伤,住院治疗5天,原告李某凤左手掌被劈伤,缝合7针,二原告的伤均构成轻微伤。中牟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25日给予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权利,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5000元。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中牟县人民医院对侯明海的诊断证明书1份。3.侯明海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李某凤门诊票据4张。4.侯明海的每日清单5张。
被告侯松建辩称,其打侯明海属实,没有打李某凤,同意赔偿侯明海损失,不同意赔偿李某凤损失。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部分有异议,称认定其打李某凤不属实。对证据2有异议,称其没有打侯明海被诊断的部位。对证据3中侯明海票据里检查费有异议,称没有说清检查的部位,李某凤的4张票据有异议,称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4中检查项目和部分药物有异议,称不明白检查的哪个部位、不该检查,部分药物的用途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下午,原告侯明海与被告侯松建因栽树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将侯明海头部和腰部打致轻微伤。原告李某凤前去劝架,被侯松建致伤手臂。侯明海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388.6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1年3月22日侯明海又到中牟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支付检查费和药费276.3元。李某凤自2011年3月12日至3月22日先后4次在中牟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73.2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引起纠纷,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通过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却引起打架,被告侵害二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侯明海的医疗费1664.92元、误工费76元、护理费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1866.92元,原告李某凤的医疗费373.2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它部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松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明海医疗费等损失一千八百六十六元九角二分,赔偿原告李某凤医疗费三百七十三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侯明海、李某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松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满仓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席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