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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甲公司诉上海乙学校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乙学校。

法定代表人蔡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

原告上海甲公司诉被告上海乙学校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寻找英语培训点,原告为其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和黄某区X路X号戊城三期商铺,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中介事宜,并成功签订租赁协议,但被告拒付中介费,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中介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3,049元;2、被告按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公证费用1,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乙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约定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支付佣金,但被告未签订租赁合同,两处房屋的佣金已超过了相关规定,丙路的房屋只是有意向,并未实际租赁,也未实际入住,公证费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意向书》,原告为被告提供上海市X路X号戊城三期商铺即丁路X号、辛路X号、X号作为营业点,现全权独家委托原告就被告作为承租方的承租事宜。2007年9月,原、被告确认:被告与上海市X路X号戊城三期商铺C座签订租赁合同后支付196,400元佣金给原告,分两次支付,入住该房屋前三日支付首期98,200元,支付首笔款项后第30日当日支付98,200元。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意向书》,确认被告独家委托原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壬X号葵商铺208座作为办公地点的承租事宜。2007年12月,原、被告确认:被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又为壬X号)X室的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后支付46,649元作为佣金。2008年5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十日内支付上述两笔佣金。2008年10月20日,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办理保全公证。证明上海市X路X号X楼为被告的经营场所,并支付公证费1,00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佣金,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佣金金额以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准,现双方已书面确认佣金金额,被告以佣金超过了相关规定的理由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的《租赁合同》与《租赁意向书》和确认函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根据《公证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已经以上海市X路X号作为经营点,且庭审中被告承认已实际使用过丁路房屋,结合《租赁意向书》的约定,认定被告已租赁了丁路房屋。现被告拒付佣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致函要求被告十日内支付佣金,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08年6月8日起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乙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公司佣金人民币243,049元;

二、被告上海乙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甲公司从2008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上海乙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公司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88元,由被告上海杨浦区乙进修学校负担;保全费人民币1,720元,由被告上海杨浦区乙进修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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