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大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于2011年10月10日前返还被上诉人庄某彩礼6500元,如到期不给,加付8500元;
二、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在被上诉人庄某家的家具归被上诉人庄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庄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邱德祥
代理审判员祝杰
代理审判员冯正方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