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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略)。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月16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7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启明、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代理检察员王喜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喻某某伙同王杰彦(已判)、袁佳荣(在逃)携带软梯、绳子、对讲机等工具,窜至湘钢宽厚板厂一线低位料仓偷盗钼铁,共盗得钼铁144.5公斤。在转移赃物过程中,王杰彦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喻某某脱逃,所盗钼铁被当场收缴。

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钼铁价值x元。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林某、张某某、漆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喻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主犯且未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被告人喻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是从犯,且系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喻某某伙同王杰彦(已判)、袁佳荣(在逃)携带软梯、绳子、对讲机等工具,窜至湘钢宽厚板厂一线低位料仓偷盗钼铁,共盗得钼铁144.5公斤。在转移赃物过程中,王杰彦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喻某某脱逃,所盗钼铁被当场收缴。

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钼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值等情况;

2、证人林某、张某某、漆某某、唐某某、罗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单位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值等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喻某某及其同案犯王杰彦、袁佳荣被抓获的情况;

4、计量记录、称重笔录、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已被扣押以及被盗物品的基本情况;

5、对案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被盗钼铁的数量及其价值;

6、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钼铁经鉴证价格为x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同案犯王杰彦、袁佳荣及证人唐某某辨认,证明被告人喻某某即为伙同王杰彦、袁佳荣盗窃钼铁的同案犯;

8、办案说明,证实同案犯王杰彦供述的另一犯罪嫌疑人“细刘”经调查取证查无此人以及其与袁佳荣交代的其他犯罪事实因证据难以落实,暂时难以查证的情况;

9、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5)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喻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事实;

10、被告人喻某某、同案犯王杰彦、袁佳荣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能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主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喻某某辩称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喻某某是受同案犯王杰彦、袁佳荣的邀集,且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是“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被告人喻某某辩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喻某某辩称其系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喻某某和其同案犯王杰彦、袁佳荣在转移赃物时被湘钢护卫队发现,同案犯王杰彦、袁佳荣被当场抓获,而被告人喻某某脱逃,该犯罪行为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并不是因为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是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不是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喻某某辩称其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犯罪未遂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喻某某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喻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材料,仅有被告人喻某某的交待,该事实还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暂时无法落实。因次,被告人喻某某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喻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朱启明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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