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X路X号华丰大厦1-2-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9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虹,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姚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欢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虹、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柳州市桂景湾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被告住该小区X栋X单元X-X号,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从2007年7月起至2009年11月,被告一直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拖欠的服务费合计885元。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给原告:1、从2007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885元及滞纳金1194.7元;2、给付代收垃圾处理费1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作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9月3日,被告向柳州市恒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柳州市X路X号桂景湾小区X栋X单元X-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76.68平方米。2004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入住协议书》,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空置房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2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入住后依约向原告交纳了物业服务费用。2004年1月8日,柳州市恒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桂景湾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活动,约定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0.4元,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日按所欠金额的3‰标准支付违约金等。2004年7月12日,柳州市物价局做出《关于重新核定“桂景湾”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批准原告按住宅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0.4元收取物业服务费。2006年11月11日,柳州市物价局再次做出《关于重新核定“桂景湾”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批准原告按住宅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0.4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从2007年7月起欠缴物业服务费及垃圾处理费。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机构统一对住宅小区提供公共性服务,根据其服务行为,依照规定标准向住户收取一定费用的活动。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前期物业服务,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物业公司承担。原告依据其与柳州市恒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对被告居住的桂景湾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活动,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物业服务是面向全体业主的服务活动,单个个体的表示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个别业主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势必会造成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下降,从而侵犯多数业主的利益,此为不可取之行为,业主们对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满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亦可通过其他正常的法律渠道予以解决。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是由物价部门核准,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不高于物价部门核准的范围内收取物业服务费,均属正常收费,现柳州市物价局对桂景湾小区核准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4元,原告现行的收费标准在物价部门核准的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未能按时交付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垃圾处理费问题,因该费用系原告代被告向环卫部门缴纳的,故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应向原告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从2007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85元、滞纳金1194.7元及垃圾处理费13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欢
二0一0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