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红色瑞鹰越野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未来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位××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李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位××无责任。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四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2010年4月27日,李某某赔偿位××家属x元,位××家属表示对李某某的行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车辆照片、抓获经过、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张××、白××、孔××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