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韩某、吕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与我社在2010年8月16日签订了一借款合同,由被告韩某、吕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向我社借款x元,月利息10.1775‰,期间一年,2011年8月15日到期,借款人于2011年8月22日还款1万元正,剩余4万元借款未履行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截止到2011年10月11日本息合计x,55元,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截止到2011年10月11日利息合计1343.55元(以后利息另计增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韩某、吕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利息去还信用社不收,现在钱不到位,及时还不上,有钱了马上还。
被告吕某口头辩称:我是给李某作担保了,现在李某没还,我不该还这钱。
被告韩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韩某、吕某对起保证担保;
4、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该贷款通过转账转到被告李某的账户上;
5、承诺书5份,证明韩某、吕某承担保证责任及他们的妻子是知道的;
6、证明2份,证明李某与韩某民是夫妻,吕某与杨某兰是夫妻;
7、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共五份,证明被告身份;
8、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李某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
被告李某、吕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吕某、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6日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卫辉)农信借字【2010】第1231-X号,贷款人为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为李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1775‰执行,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采用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及规定借款展期、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同一天,原告与被告韩某、吕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贷款人是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是韩某、吕某,主要约定为了确保贷款人同李某签订的(卫辉)农信字【2010】第1231-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订立该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为李某借原告五万元正,期限为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月利息为10.1775‰,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的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将五万元打到被告李某的账号上。合同履行中被告李某于2011年8月22日偿还借款壹万元,并将利息还到当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仍未偿还剩余本金4万元,及利息1343.55元(利息计算到2011年10月11日)。被告韩某、吕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韩某、吕某签订的保证合同,都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李某应依照合同履行自己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剩余本金4万元及利息1343.55元(利息至2011年10月11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吕某作为借款人李某的连带保证人,保证合同对保证的期限及范围都做了约定,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韩某、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四万元,利息1343.55元(利息计算到2011年10月11日),以后利息计增。
二、被告韩某、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保全费470元,共计1280元由被告李某、韩某、吕某负担。为简便手续,三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文利
审判员郭新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