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云龙,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刘某某作为贷款方(以下简称甲方)与作为借款方的顾某某(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为缓解乙方承包的浙江海盐东海花苑项目资金短缺的现状,甲方愿意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乙方;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将出借款项付到乙方指定的案外人胡某某的账户;借款期间共6个月,乙方收到款项之日起向后顺延6个月;乙方应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利率每月1%计算等相关内容。当日,刘某某通过电汇方式以北京南方天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咨询公司)的名义将借款100万元汇至顾某某指定的案外人胡某某的账户,该电汇凭证回单上附加信息及用途处载明“借款”。2008年12月5日,顾某某在抬头为“顾某某借款”的凭证上签字,该书证载明:“贷款人:刘某某、借款人顾某某,借款时间为2006年12月4日,借款金额100万元,以上欠款属实,因2008年经济形势不景气,工程款项未能全部收回,故未能及时还款,我拟按如下计划偿还款项:2009年1月31日偿还刘某某125万元。特此承诺,顾某某,2008年12月5日”。嗣后,刘某某向顾某某催讨借款和利息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顾某某归还刘某某借款100万元;二、顾某某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自2006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顾某某负担。
原审审理中,双方对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抬头为“顾某某借款”的书证形成过程分别陈述如下:
刘某某称,该书证内容系顾某某打印,手写部分的字迹系顾某某书写,顾某某签字后交给刘某某,确认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5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1月31日归还。
顾某某称,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将打印好的抬头为“顾某某借款”凭证交给其签字,该书证所载内容中手写字迹不是顾某某所写,也不清楚是谁书写的。顾某某另称,顾某某曾向案外人胡某某确认100万元是否到账,胡某某称款项已到账,所以顾某某应中集公司的要求,以上海集富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汇给北京百壶堂咨询有限公司100万元,该款用于归还借款,故系争借款已清偿。顾某某提供的补发入帐证明书,可以证明已归还借款100万元。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系争借款系顾某某个人借款还是中集公司上海分公司借款。刘某某为证明与顾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款合同为证,顾某某抗辩系争借款系中集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中集公司所借,刘某某并非系出借人。根据借款合同所载内容表明,顾某某个人作为借款方向刘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缓解顾某某承包的浙江海盐东海花苑项目资金短缺,付款方式系汇入顾某某指定案外人胡某某的账户,该借款合同所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清楚,形式要件完备,可以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举债的合意。从刘某某提供的出借资金的付款凭证及天成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天成咨询公司确认刘某某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胡某某账户支付100万元,该款项系刘某某出借给顾某某个人借款。结合由顾某某签字的抬头为“顾某某借款”所载内容反映,顾某某对该书证载明借款人系刘某某及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再次作了确认,并对未能及时还款的原因及还款计划作了表述。顾某某称该书证所载“2009年1月31日偿还刘某某125万元”,其中手写部分“1”和“31”、“125”系刘某某事后添加的,从书证载明的正文内容来看,除上述手写部分外,其余文字均为打印,上述手写部分仅涉及还款日期及还款的金额,刘某某对此解释,手写的“125”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为25万元,刘某某的解释符合常理,而顾某某无证据证明上述手写部分系刘某某事后添加,故顾某某的抗辩理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顾某某称,其仅系中集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实际借款人为中集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二系争借款顾某某是否已清偿。债务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受妨害或者受制约、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顾某某为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并提供了补发入帐证明书,但该证据仅证明案外人上海集富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壶堂咨询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不能印证顾某某向刘某某已清偿了债务。综上,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顾某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刘某某要求顾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顾某某逾期还款,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刘某某借款利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顾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某借款100万元;二、顾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上述借款利息(自2006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中集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浙江海盐的工程项目(该项目由顾某某负责)需资金,顾某某作为中集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出面向中集公司借款,该工程实际是中集公司的工程,中集公司将借款合同交给顾某某,并称已向胡某某账户汇款100万元,让顾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顾某某基于对中集公司的信任,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胡某某是中集公司的总会计师、刘某某原审时的委托代理人是中集公司的工作人员,更说明借款与顾某某无关。本案实际借款人系中集公司上海分公司,并非顾某某个人,且刘某某与顾某某之间互不相识,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时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某并不清楚顾某某所谓的工程事情,只是按约汇款。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顾某某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明确,顾某某为缓解其承包的浙江海盐东海花苑项目资金短缺,个人向刘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汇入顾某某指定的胡某某账户。该合同系双方之间举债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顾某某上诉称其并非借款主体,实际借款人系中集公司上海分公司,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合同的变更和撤销权,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对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顾某某与中集公司的纠纷非本案受理范围,如其认为该借款用于中集公司的工程,其可另行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37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