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5年2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两子李某放、李某鑫。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将家中财物砸坏,是原本就不富裕的家庭变得更是一贫如洗。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养育子女和维持家庭生计的重担全部落在我一人身上,现在我已身心疲惫,不堪重负。要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放,李某鑫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合理分割八间平房和超市。
被告未某,也未某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未某证明一份。
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放,于X年X月X日生次之李某鑫。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双方因感情不和现分居一年半,婚生子均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感情长期不和,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尽自己责任,经庭后做双方工作,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常不在家,不尽对婚生子的抚养义务,为了两个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每人每月按100元计算直到两个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由于被告经传唤不到庭无法查清个人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某放(于2014年3月28日满十八周岁),婚生次子李某鑫(于2022年1月25日满十八周岁)由原告裴某抚养,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每人每月100元,从2011年6月21日开始直至两个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按未某判决确认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文利
审判员郭新芳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