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贪污罪于2007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由本院依法解除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时任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监察科副科长的被告人董某某代理本单位申请新郑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河南省x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院执行人员告知其无法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交还非法改变用途的土地这一处罚时,被告人董某某不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并于2006年8月擅自向新郑市人民法院递交了结案申请书,致使河南省x非法改变用途的8257.37平方米土地至今未能收回,给国家造成959.51万元经济损失。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土地估价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损失应按土地评估价值的40%-60%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时任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监察科副科长的被告人董某某代理本单位申请新郑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河南省x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院执行人员告知其无法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交还非法改变用途的土地这一处罚时,被告人董某某不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并于2006年8月擅自向新郑市人民法院递交了结案申请书,致使河南省x非法改变用途的8257.37平方米土地至今未能收回,给国家造成959.51万元经济损失。
另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4年至2007年3月期间,他在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任法制监察科副科长,主要职责是信访接待、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新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执行河南省x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由他负责,2006年法院执行回来x元钱,他给主管局长马XX汇报了,行政庭的承办人杨XX告诉他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交还非法改变用途的土地执行不了,他忘记向领导汇报了。大概2006年5月份,他拿住需要盖章的结案申请和印鉴使用登记表给主管领导汇报说,有些案件要结案需盖章,主管领导也没问是什么案件,就签字了,他拿住结案申请找管章的人把章盖了。这个案件结案他没向领导汇报,法院的裁定书给他后,他没有给领导汇报。
2、证人杨XX证实,新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执行河南省x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件他是承办人,案件是2004年9月立案,强制执行的是处罚决定的第二项罚款,执行回来x元,他通知土地局的代理人董某某,董某某也同意了,土地局提出结案申请,按照法律程序就结案了,董某某给他了一张盖过章的空白的结案申请书。法院不负责处罚决定书第一项交还非法用地的执行,执行人员依据立案审批表上的执行标的进行执行。
3、证人王XX证实,新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执行河南省x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件法院行政庭只执行处罚内容的第二项,第一项交还土地,行政机关本身就有权执行,执行回来x元后,根据土地局的结案申请,终结了此案。
4、证人闫XX证实,新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执行河南省x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件是由法制科负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他分管法制科以后,没有签字结案。
5、证人贾XX证实,2002年至2009年4月,他任新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制监察科科长,河南省x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件由董某某负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的两项都申请了,具体的执行情况他不清楚,他没有签过结案申请书。
6、证人马XX证实,2002年7、8月份至2006年6、7月份,他分管新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执法大队及法制监察科,河南省x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在他分管期间,没有签过结案申请书。
7、证人刘XX证实,2005年7月以来,他负责管理新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单位公章,2006年5月8日,董某某找领导签字盖章,他见印鉴用途栏只写了申请两字,就在申请后添加了法院结案申请书。并与新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印鉴使用登记表相印证。
8、证人李XX证明一份,证实他自2006年元月任国土局局长以来,新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执行河南省x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件,没有人向他汇报具体案件执行情况,案件是否终结他不清楚。
9、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申请执行书、立案表、收到条、结案申请书、裁定书等证实新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执行河南省x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件的执行情况。
10、土地估价报告证实河南省x的土地价值。
11、新郑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实2002年至2007年元月没有收到法院转交的执行款项。
12、新郑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及新土矿字(1997)X号文件证实董某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3、刑事判决书证实董某某因犯贪污罪于2007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14、案件来源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投案。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新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制监察科副科长期间,在办理新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执行河南省x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件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董某某提出损失价值的辩解,因没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