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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飞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新田某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学柏、人民陪审员廖新学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罗某于2006年在四川打工相识,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某、结婚证和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庭审中,原告谭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运民

代理审判员刘学柏

人民陪审员廖新学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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