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平顶山市阀门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玉玲,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平高集团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平顶山市阀门厂职工,后因平顶山市阀门厂被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兼并,原告的工作关系随之转入平顶山高压开关厂。1994年原告申请调入平顶山市建联企业公司,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同意并于1994年5月13日在“市内工人调动工作联系单”上加盖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劳资处的印章。平顶山市建联企业公司加盖印章同意调入。因调出调入双方的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均未加盖印章,原告未办理调动手续。此后原告未在平顶山高压开关厂上班。平顶山高压开关厂于l995年1月给原告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个人账户,缴纳33个月的养老保险金,此后未再交纳。被告在此期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理,未为原告注册医疗保险。
另查明,平顶山高压开关厂于1996年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变更名称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在的单位被原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兼并后,原平顶山高压开关厂接收了原告,为原告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金33个月,以后再未交纳,也未给原告申请注册医疗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原告曾于1994年申请调出,但从被告提供的“市内工人调动联系单”中不能看出原告已调离原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原告多年来未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亦未对原告作出过处理,原告仍应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为原告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及为原告注册并补缴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原告因自1994年5月申请调动之后未再到原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工作,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刘某某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二、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原告刘某某补缴自停保之日起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三、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某某注册并补缴自1995年元月l目起的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四、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某某补缴1995年元月1日起的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元,由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上诉及辩称,1993年上诉人兼并平顶山市阀门厂后,被上诉人不愿再该厂工作,故在1994年5月申请调离,上诉人同意,并在调离手续上盖章,当时被上诉人的档案也有被上诉人持有拿到被调入单位。在上诉人同意在调离手续盖章后,被上诉人就离开上诉人处再也没有上班直至今日。上诉人在1995年1月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到1998年,这是单位疏忽造成的,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调出不上班之日起已经解除。故此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让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补缴三金是完全错误的。对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上诉及辩称,我原是平顶山市阀门厂职工,后平顶山市阀门厂被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兼并,原平顶山高压开关厂接收了我,并为我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金33个月,以后再未交纳,也未给原告申请注册医疗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我曾于1994年申请调出而未能调出,直到现在也为我安排工作岗位,我与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我1995年至今的的公资,为我安排工作岗位,全额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赔偿因丢失我的档案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由所在单位平顶山市阀门厂被原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后更名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兼并,后平顶山高压开关厂接收了刘某某,并为刘某某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金33个月,以后再未交纳,也未给刘某某申请注册医疗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刘某某虽于1994年申请调出,但从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市内工人调动联系单”中不能看出刘某某已调离原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刘某某虽多年来未在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但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对刘某某作出过处理,刘某某仍应是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与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给刘某某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并补缴自停保之日起的养老保险和补缴自1995年元月l目起的医疗保险,及补缴1995年元月1日起的失业保险,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0元由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新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