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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出生。

辩护人管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本村的李某亮、井店镇X村的张××在李某某家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亮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又引起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打架,在张晓军与李××打架过程中造成张××左腿受伤,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张××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李××、李××、李××、孙××、刘××等人证言、井店派出所证明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霞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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