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7年生。
被告人司某甲,男,1988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兰某某、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兰某某、司某甲预谋盗窃电脑主机,二被告人先在内黄某县X路X路东“枣乡”网吧上网,伺机盗窃。期间,被告人司某甲因故外出,被告人兰某某将该网吧的一台电脑主机(价值700元)盗走。该电脑主机现已退还被害人。
2010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兰某某、司某甲预谋后在内黄某县X路X路交叉口“万达”网吧(又名“动感网域”)二楼盗窃一台电脑主机(价值1500元),该电脑主机现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台、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司某乙、刘某某证言、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司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