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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xx。

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袁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高x。由于我婚前一直在广州打工,与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就草率结婚,彼此缺乏基本的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男方经常喝酒、赌博,并随意打骂我,对家人也不管不问,不履行夫妻义务,整个家庭完全靠我艰难维持。被告于2009年2月份去上海打工,至今未归,也不询问家人的情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因双方婚前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家庭生活不加珍惜,使原告整天万分痛苦,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高x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高xx辩称:1、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自愿结婚,并且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双方都有责任;2、婚生子要求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承担每年抚养费的标准按照每年农村居民纯收入的30%计算。3、没有打过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高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况,2008年8、9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自己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自愿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被告高xx同意离婚,但表示由其抚养婚生子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均表示无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结束以后,双方又因婚生子高x的上学姓名问题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扶持,相互爱护,相互沟通,注意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使双方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在婚后却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出现矛盾时也未及时的相互沟通以便化解双方的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的淡漠。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又因为婚生子的上学姓名问题发生争吵,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婚生子高x现随原告袁xx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子以后的成长生活,婚生子高x仍随原告袁xx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随原告袁xx生活,原告表示其愿意自行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不要求被告高xx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xx与被告高xx离婚。

二、婚生子高x随原告袁xx生活,由原告袁xx自愿承担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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