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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文某甲、文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文某乙(又名闻某林),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文某甲、文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文某甲于农历2008年正月在天津打工时相识、相恋,一年后,被告要求我找两个媒人下彩礼订婚。农历2009年1月初,我依被告要求将礼金x元连同密码箱、衣服、毛毯、毛巾被等物由媒人李世献、张占模送给被告文某乙。2009年农历5月16日,被告又索要礼金x元,经媒人送给被告文某乙。同年农历6月6日,被告文某甲又索要2000元。现被告文某甲既不肯同我结婚,又拒绝退还彩礼。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x元。

被告文某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文某乙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文某甲已经典礼结婚并同居生活,双方纠纷应属同居析产,与我无关,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文某甲在天津市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农历2009年1月9日,原告高某委托媒人李世献、张占模去二被告家依习俗下彩礼,被告文某乙接收礼金x元。农历2009年5月16日,原告又委托李世献、张占模去二被告家依习俗送日子,被告文某乙接收礼金x元。农历200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文某甲举行典礼,原告委托李世献交付给被告文某甲上轿子礼金2000元。典礼后二人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8日被告文某甲做引产手术一次。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分居生活。另查明,双方典礼时被告文某甲自带嫁妆有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两大一小)、一台茶几、一台条几、一台洗衣机、一台21寸彩电、一台DVD机、一台饮水机、四条被子、一条毛毯(现均在原告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习俗向二被告给付礼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文某甲未直接接收原告的彩礼,但其实际是原告给付彩礼行为的利益对象,接收彩礼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返还的金额应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农村习俗及本案事实酌情决定,本院酌定返还金额为x元。被告文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文某甲系同居析产纠纷,与所查明事实不符。故被告文某乙的辩论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文某乙主张被告文某甲自带嫁妆应归文某甲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甲、文某乙连带返还原告高某礼金x元。

二、被告文某甲的个人财产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两大一小)、一台茶几、一台条几、一台洗衣机、一台21寸彩电、一台DVD机、一台饮水机、四条被子、一条毛毯等(现均在原告家)归被告文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50元,由被告文某甲、文某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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