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何某诉被告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户某(又名户X)。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诉被告户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宁、被告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户某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户某辨称,双方婚前经过充分的接触,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户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期间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二人之间没有明显的矛盾。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何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户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相对较好,期间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且原告何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尚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克制各自的个性,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对方,夫妻感情应能重归于好,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可以继续。故从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库锁庆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裴振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