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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田某某(另处)经预谋,在南某山火车站,从停留在该站7道的45023次货物列车(略)号车厢内,盗走锰硅合金1420公斤,价值人民币12070元。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单位。

该院根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证明、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刘某乙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对被告人作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乙系共同犯罪,盗窃价值人民币12070元,属数额巨大,建议对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田某某(不满16周某,另处),在南某山火车站,从停留在该站7道的45023次货物列车(略)号车厢内,盗走锰硅合金1420公斤,价值人民币12070元。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局南某山车站的报案材料及遵义华威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7日凌晨,发现45023次货物列车(略)车厢车门被破封,内装锰硅合金被盗的事实;

2.西安铁路局货运记录,证实2011年9月11日卸车时发现45023次货物列车被破封,内装锰硅合金被盗的事实;

3.贵阳铁路公安处遵义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7日3时许,公安民警将正在盗窃货物列车运输物资的被告人刘某乙及田某某抓获,并将被盗的锰硅合金1420公斤及田某某的华骏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当场扣押。

4.贵阳铁路公安处遵义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文件清单,证实在盗窃现场扣押被盗的锰硅合金1420公斤及田某某的红色华骏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5.贵阳铁路公安处遵义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称量记录,证实被盗的锰硅合金总重1420公斤;

6.贵阳铁路公安处遵义火车站出具的价格认证委托书、国家发改委及人事部授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及遵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遵市X区物认字(2011)年第X号估价结论书,证实被盗锰硅合金每吨价值人民币8500元;

7.田某某身份证明,证实田某某系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

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刘某乙共同盗窃锰硅合金的事实;

8.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供认伙同田某某共同盗窃锰硅合金的经过。

此外,还有收条、列车编组顺序表、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佐证。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因另一案犯田某某不满十六周某,对本案不负刑事责任,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故对本案系共同犯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邬鹏宇

审判员管仁厚

审判员陈洪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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