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被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X号。
负责人余某丁,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
第三人余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原告程某与被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贵港公司)、第三人余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欣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伦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某阳光财险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第三人余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被某阳光财险贵港公司的负责人余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其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县道342线14KM×100M处与余某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程某、余某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已向余某戊赔偿x元,其向被某阳光财险贵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某阳光财险贵港公司赔偿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其本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平公交事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已作责任认定;3、保险单1份,证明投保情况。
被某阳光财险贵港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公司没有理由向原告理赔;二、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其公司同意据本案事实及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人余某戊承担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责任;三、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某阳光财险贵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其公司机构代码及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公司情况。
第三人余某戊述称,2009年12月5日,其驾驶轻便摩托车与原告程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县道342线14KM×100M处与发生碰撞,造成其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程某、余某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其被某到丹竹卫生院治疗,次日转送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颧弓骨折;2、左下肺挫伤;3、头部及双手皮肤裂伤。其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6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误工费3820.44元【48.36元/天×(10天+60天)+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次435.24元】;4、护理费483.60元(48.36元/天×10天×1人);5、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x.04元。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某阳光财险贵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请求应由被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x元,余某丁1266.04元由原告程某赔偿。
第三人余某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其本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其住院病案首页、CT报告、护理记录各一份,证明住院情况及治疗费等;3、车票10份,证明交通费100元。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某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被某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某、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5日12时0分,原告程某无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县道342线14KM×100M处与第三人余某戊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余某戊倒地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程某、余某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第三人余某戊被某到丹竹卫生院治疗,次日转送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治疗,诊断为:1、左颧弓骨折;2、左下肺挫伤;3、头部及双手皮肤裂伤。住院治疗费6462元。
另查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程某,原告为该车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承保单位是被某阳光财险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额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根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2、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3、农业年平均工资x元(48.3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事故责任确定,谁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本事故责任确定,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无证驾车与第三人余某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50%赔偿责任,第三人余某戊承担50%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对被某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某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被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有强制保险,保险人被某阳光财险贵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某丁赔偿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诉请由被某赔偿给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当由被某赔偿给第三人。二、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应适用2011年度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应的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为6462元,原告提供证据印证,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人状况确定,各方同意按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17天,误工费为确定为822.12元(48.36元/天×17天),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次435.24元,两项合计为1257.36元。关于护理费,各方同意确定为483.60元(48.36元/天×10天)。关于交通费,要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本案中,各方认为可酌定100元。以上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862.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误工费(包括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840.96元。二项赔偿项目合计8702.96元。原告请求赔偿款中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8702.96元给第三人余某戊。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余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可以将款汇入原告余某戊的指定银行帐户(开户行: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丹竹信用社、户名:余某戊、帐号:(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梁立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