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到新郑市X镇老庄刘某速公路边道,盗窃高速公路路肩石总计350块。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路肩石价值2800元。
2010年1月,肫告人王某某驾驶拖拉机到新郑市X镇Fr庄村X路嚬道兊r高速公咃路肩石总计345块。经新郑V价怼认菁中埃鉴厚,咃肩石价值2760元。
述实三肫告在⊥S理嚽程无W议胁挥潮S人揙××的陈述、鉴厚结莺等菁据菁实葜肪炄S充分,叧以儰定。
本院儰为被告人刘某lW、抣二英、王某厉以非法占有哪兀躴兠r取人匼"物数邝较'Q,其行蔷灌晒脸兊r罪。公兩机关指控的jw名成立本院予支持。肫告刘某\彬、马英在共同犯jw中厀主亖作用,均系犯。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
二Ο一Ο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