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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女,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朱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Im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朱某于200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31日女儿朱XX出生后,一直与父母朱某和张某乙及其姥姥共同生活。2009年6月26日双方到Im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朱XX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双方婚后的位于信阳市X区路明珠花园X幢XBX室面积为120.39平方米住房归女方所有,婚后其它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债务共同偿还。离婚后,朱某仍断断续续回来与原告和女儿及岳母共同生活,直到2010年4月才从家中搬出。此后,朱某曾去原告处和学校接女儿与自己生活,均因原告的母亲舍不得外孙女离开和朱XX不愿意而未能将女儿接回抚养。

原审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子女的抚养、家庭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承担等相关事宜均作了妥善处理。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已得到履行,双方已按协议的约定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也已按该协议的约定,实现了取得双方婚后房产的权利。被告的现实状况是双方协议离婚时就已预料的,离婚后被告并未发生应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女儿朱XX尚不满十周岁,被告又具有抚养女儿的能力,本院尚不能根据朱XX的意愿变更其抚养关系。原告在实现了离婚协议书中的权利后,要求变更协议书其它内容,侵害了被告抚养女儿的权利。原告要求变更朱XX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有悖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实现协议书中抚养女儿的权利,并非是原告拒绝被告抚养女儿,而是被告未与女儿进行有效沟通,女儿不愿意随其生活所致。被告可在说服女儿同意后将女儿接回抚养。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立即将女儿交给其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张某乙上诉称:1、朱XX从出生后,就一直跟随其外祖父母生活,已经适应了周围的居住和生活环境。而且朱XX在Im河区成功小学上三年级,也已经适应了学习环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后,朱XX仍然随上诉人和其外祖父母在一起生活,经济上生活费用、学习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上诉人这一方承担;生活上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过一天照顾和监护义务。2、被上诉人离婚后就组成了新的家庭,再婚后忙于自己新的生活,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由于被上诉人家在驻马店市,工作在信阳市,抚养孩子必然要把她放在自己的父母那里。朱XX在一个陌生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各方面自然而然要受到影响,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且被上诉人的兄弟姐妹和其父母也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同等的经济条件下,显然是由上诉人抚养最为合适。3、朱XX马上就到了青春期的年纪,从孩子的生理和心理角度考虑,父亲在这方面是有缺陷,只有跟随母亲生活才是做好的选择。4、作为朱XX自己来讲,虽然她不足十岁,但是对自己的行为应该有一个基本的判断,她表达了自己愿意和其妈妈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强烈愿望。5、上诉人提出变更子女的抚养权的要求有法律依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变更婚生子女抚养权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各方面的条件明显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恳请二审法院能尽早改判,让孩子在一个舒适的环境下安心的生活和学习为盼!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孩子归我抚养,不让女方支付抚养费,当时房子和其他财产给她了,孩子归我,我要孩子。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某乙月工资5000元,朱某月工资2800元。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朱XX随由被上诉人抚养,但朱某与张某乙离婚后,朱XX一直在随母亲张某乙、姥姥共同生活,这一事实由朱某反诉请求予以证实。抚养关系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现朱XX一直跟随张某乙生活,生活条件比较安定,在感情上对张某乙及其家人更为依赖,变更朱XX抚养关系,使朱XX生活环境不变,有利于朱XX成长,张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项,即:1、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项为朱XX随张某乙生活,朱某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个月起每月付给朱XX生活费300元,付至朱XX年满18周岁止。

二审诉讼费100元,张某乙、朱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叶召义

代理审判员彭晨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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