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哑语翻译鲁桂月、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和李淑到新郑市X路四发商贸城“女人屋”服装店内,毛某某到该店吧台将老板王××挎包内的现金1205元现金盗走,后被该店试衣服的顾客蔡××发现并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辩称她没有盗窃。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且系未遂,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和李淑到新郑市X路四发商贸城“女人屋”服装店内,毛某某到该店吧台将老板王××挎包内的现金1205元现金盗走,后被该店试衣服的顾客蔡××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陈述,2010年3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她在四发服装店卖服装,她的朋友蔡××到店内买服装,接着进来两个女的,一个站在吧台附近,一个在店内看服装,她正在挂服装时听到蔡××喊道“把钱拿出来,你还敢偷钱。”她看到一个女的把钱往衣服内塞,张××上前抓住那个女的把钱拿了出来,她赶紧看她的手提包,发现包内的1205元不见了,张××抓住那两个女的,并拨打110报警了。
2、证人张××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王××的陈述相一致。
3、证人蔡××证实,2010年3月15日下午14时许,她和王某×、王×某三人到人民路四发商贸城“女人屋”服装店内买衣服,她正在试衣服时,看到一个女孩走到吧台伸手,约有一、两分钟这个女孩转身手里拿了一卷钱,她上前抓住这个女孩,王××、张××她们三人抓住这个女孩不放,张××将这个女孩手里的钱夺回,另一个女孩给这个女孩打着手语,不知道说的是什么,王××到吧台把包拿出来发现1000多元钱被这个女孩偷了,张××报警,民警到后,把她们全部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
4、证人王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蔡××的陈述相一致。
5、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和被盗现金。
6、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4)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辨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