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稀稚亓讼袢烀旒翰冈芍泶炖旒辈婉O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唐某、韦某伙同一名外号为“非洲”的男子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盗走何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大江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二)2010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唐某来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盗走梁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铃木牌弯梁某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30元。
(三)2010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来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盗走凌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弯梁某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四)2011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韦某来到上林县X镇X路县直幼儿园门前,准备实施盗窃。当被告人唐某用自制工具撬陆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时,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韦某也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韦某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除了被抓的当天及指控的第三起有犯罪事实外,其他都是没有事实,是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出来的;被告人韦某认为其除被抓当天到上林县外以前从来没有到过上林县城,更没有和唐某盗窃过摩托车,请求本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唐某、韦某伙同一名外号为“非洲”的男子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将何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大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二)2010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唐某来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将梁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铃木牌弯梁某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30元。
(三)2010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来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将凌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雅马哈弯梁某轮摩托车的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四)2011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韦某来到上林县X镇X路县直幼儿园门前,准备实施盗窃。当被告人唐某用自制工具撬陆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后被告人韦某也在准备买车票离开上林县城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林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而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是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4)被害人何某某、梁某、凌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的摩托车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走的情况。
(5)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各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
(6)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笔录,其所供称除了被抓当天在上林县直属幼儿园作案外,还曾多次到上林县城盗窃摩托车,其中和韦某、“非洲”一起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作案一次,自己在同一地点单独作案二次,每次盗取摩托车一辆的情况。
(7)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笔录,其所供称被抓当天其与唐某一起来到上林县城伺机作案,经商量后二人分头行动,正当唐某在直属幼儿园门前撬盗摩托车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其在准备坐车离开上林县时也被抓的情况。还供述以前曾与唐某、“非洲”一起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作案一次,盗取一辆摩托车的情况。
(8)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曾于2010年4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情况。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至于被告人唐某在检察机关及庭上翻供认为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及被告人韦某在检察机关及庭上翻供认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没有事实,并辩称供述笔录系受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至,并非二人真实供述,因没有提交任何某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被告人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韦某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系主犯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2月28日在上林县X镇X路县直幼儿园门前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就此事实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于被告人唐某提出没有于2010年12月11日上午和12日晚上在上林县作案及被告人韦某提出没有于2010年12月11日和唐某到上林县作案,所供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所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二人所供盗取的财物品相、指认作案现场均与被害人的陈述材料相吻合,二人所供亦能相互印证,故所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审判员蒙旭贵
人民陪审员毛秋萍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韦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