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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上林县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09年2月份以x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本庄村民蒙某甲购买位于本庄“六寿山”上的马尾松林木。2011年1月份,被告人梁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民工将“六寿山”上其购买的马尾松林木砍伐,并将砍伐的林木拿去加工并销售。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砍伐的马尾松林木208株,林木蓄积量32.215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蒙某甲、覃某、蒙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乔贤镇X村被砍伐马尾松林木鉴定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而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判处缓刑没有给所在社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以扣押在上林县公安局的涉案暂扣款抵缴,上缴国库。不足部分另行补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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