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4年11月14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葛某某在辉县X镇X村张XX的养鸡场因故与被害人张XX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持酒瓶将张XX打伤,张XX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葛某某在辉县X镇X村张XX的养鸡场观看被害人张XX等人打牌时,与本村村民张XX发生争执,二人欲打架,后被劝开,被告人葛某某回自己的猪场,被害人张XX进张云安鸡场屋中,后被告人再度返回张XX鸡场,闯入屋中,持酒瓶等物将张XX头部及脚脖等处砸伤,被害人张XX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右腓骨骨折均构成轻伤。被告人葛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双方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书,张XX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右腓骨骨折均构成轻伤;2、调解协议书、领款条,证明被害人张XX损失已得到赔偿;3、证人孙XX证言,看见张XX在地上躺着,头上、脸上都是血;4、证人王XX证言,葛某某用脚把门跺开,手拿酒瓶进屋,然后听见屋里乱,我赶紧进屋,看到张XX躺在地上说,我的腿折了,我一看张XX脸上都是血,我们把葛某某劝走,送张XX去医院了;5、证人张XX证言,看到张XX躺在地上,脸上都是血;6、证人郝XX证言,看到葛XX和张XX在撕打,后二人被拉开,张XX头上、脸上都是血,并呼叫我的腿折了;7、证人张XX证言,葛某某和张XX二人撕打,我听见啤酒瓶碎的声音有,看见张XX脸上有血;8、被害人张XX陈述,葛某某掂啤酒瓶朝我头部夯了二、三下,把我夯翻了;9、被告人葛某某供述,我用啤酒瓶夯了张XX头部。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