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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刘某,男,35岁。

被告王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及代理人侯淑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没有真正的相互了解对方,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无法维持正常的家庭和夫妻生活,已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必要,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

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实,双方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有争吵现象,但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年5月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又互相沟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三个孩子又处于需父母关爱时期,如果二人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不离婚后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1999年2月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11月1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刘×,2004年农历5月9日生一对双胞胎,女孩取名刘×,男孩取名刘×,现刘×随被告生活,其它二个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刘某于2010年10月9日以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刘某于2011年9月19日再次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刘某虽两次起诉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鉴于双方已结婚十二年有余,且生育有三个孩子,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原告刘某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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