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奉化市XX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某与被告袁某、奉化市XX特种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浙甬商初字第6-X号的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袁某、奉化市XX特种钢有限公司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1年1月21日查封了奉化市XX特种钢有限公司位于奉化市X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奉国用2010第09-30XX号、09-30XX号、09-30XX号;土地面积分别为x平方米、6117平方米、x平方米[本院曾于2010年5月17日因(2009)浙甬民执字第X号案预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2011年1月25日轮候查封了奉化市XX特种钢有限公司位于奉化市X村的产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008-5XX至008-6XX共十四本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价值200万元)。现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严某某代为偿还(2009)浙甬民执字第X号案中奉化市XX特种钢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大榭支行债务余额(略).62元,并同意注销上述房产中的产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008-59X、60X、60X号项下房产的抵押权,由本院继续查封,要求本院解除其余部分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奉化市XX特种钢有限公司位于奉化市X村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土地证号分别为:奉国用2010第09-301X号、09-301X号、09-302X号;土地面积分别为x平方米、6117平方米、x平方米。
二、解除对奉化市XX特种钢有限公司位于奉化市X村的产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008-59X、59X、59X、59X、59X、59X、59X、59X、59X、60X、60X共十一本房产证项下的房产的轮候查封。
三、继续查封奉化市XX特种钢有限公司位于奉化市X村的产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008-59X、60X、60X三本房产证项下的房产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许海炜
审判员徐京波
审判员严建雄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阮秋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