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无业,现住XXX。
被告陕西安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均武,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陕西安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于2010年1月12日进入被告安骏公司工作,任机修工见习一职。2010年1月22日,被告公司烤漆房发生火灾,其在工作期间积极参与救火,因表现突出,被告公司给予其1000元奖励。2010年2月22日,其被诊断为肺结核,由于该病某较强传染性,故其经被告许可开始休假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骏公司辩称,2010年1月12日原告应聘在其公司工作,同年1月22日因其处烤漆房发生火灾,原告参与救火,火扑灭后,其组织所有参与救火人员进行体检,原告在应聘考核试用期间被诊断为肺结核,根据其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故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同时原告自2010年1月22日离开公司未曾上班,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过诉讼时效,在该期间未有中止中断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2010年1月12日经应聘在被告安骏公司工作,试用期3个月。同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公司烤漆房发生火灾,原告积极参与救火。火灾于当日中午12点前扑灭。后被告公司奖励原告1000元并组织所有参与救火员工在长安医院进行体检,因原告体检得知肺部有阴影,随就该病某在各医院进行寻诊。同年2月22日原告经西京医院确诊为肺结核,后原告长期在家按医嘱治疗,现已治愈。2011年1月2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申请仲裁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24日作出未劳仲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特快专递、病某、未劳仲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员工手册》、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2010年1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试用期间不符合用工标准但未依法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故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10年1月22日,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陕西安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安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娜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