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某,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琳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银某站在南宁市X村X路口商店旁,因潘X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拉泥车经过该处时速度过快,便从路边拾起石头砸烂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当潘X停车检查时,被告人银某回家拿来砍刀砍烂湘x汽车的大灯、油某、电瓶、车窗玻璃等。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砸坏的汽车零部件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5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维修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胡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潘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银某的供述和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某犯故意毁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银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将赔偿款5140元交到本院帐户,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