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喻光设,湖南波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邮政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亮群,湖南荆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廖家居委会十六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原审被告夏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0)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审判员陈莲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光设、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亮群、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夏某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需向原告借款,2009年5月23日,被告夏某甲与被告段某某一同前往原告处借款。经商量,由段某某代写借据“今借到杨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每万元按贰佰元壹月计息),限于2009年8月X号全部归还。借款人:夏某甲。”夏某甲在签名处按下了自己的手印。段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段某某签上的担保条款为“我自愿以余元矸石砖厂、华锦建材厂的全部股金担保抵押”,并向原告杨某出具了盖有“冷水江市余元矸石砖厂”印章证明一份和盖有“冷水江市华锦环保墙体材料厂”印章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明记载:“证明兹有段某某同志在我厂拥有股金总计伍拾万元整,特此证明。冷水江市余元矸石砖厂2009.5.23”,“证明兹有段某某同志在我华锦建材厂拥有股金陆拾伍万元属实,特此证明。冷水江市华锦建材厂2009.5.23”。之后,原告杨某先后分两次共支付给夏某甲10万元。另查明:冷水江市余元矸石砖厂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为李红锦。冷水江市华锦环保墙体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为杨某青,该厂已于2008年7月1日注销。段某某不是冷水江市余元矸石砖厂和冷水江市华锦环保墙体材料厂注册登记的经营者。借款到期后,杨某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夏某甲自愿在段某某代写的借条签名处按下手印,是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原告向夏某甲支付了10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夏某甲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利息每x元每月按200元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段某某在借条上签上的“以余元矸石砖厂、华锦建材厂股金担保抵押”的担保条款,与借款合同形成担保从合同关系。冷水江市余元矸石砖厂、冷水江市华锦环保墙体材料厂均为个体工商户(个人),段某某不是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且冷水江市华锦环保墙体材料厂已于2008年7月1日注销,段某某用已注销的根本不存在的标的冷水江市华锦环保墙体材料厂股金向原告杨某提供担保,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担保条款应属无效。担保人段某某在签担保条款时出具了盖有公章的两份证明书,让债权人杨某、借款人夏某甲完全有理由相信担保股权的真实性,杨某、夏某甲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段某某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夏某甲辩称10万元已全部交给段某某,段某某为实际借款人,应由段某某负责偿还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3日起每月按2000元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夏某甲、段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用股金担保构成欺诈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以真实的财产即余元矸石砖厂和华锦建材厂的股金为夏某甲提供担保,虽未登记为上述二个厂的经营者,但上诉人在这二个厂持有100余万元股金却是事实,是合法的隐名股东;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夏某甲提供的是一般责任的担保,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只有经过仲裁或者判决程序后,夏某甲被强制执行仍然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由担保人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3、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杨某实际上没有出借10万元给夏某甲;4、一审程序违法。杨某既无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的诉求,又无请求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夏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判非所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负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1、段某某不是余元矸石砖厂、华锦环保墙体材料厂的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或者合伙人,且华锦环保墙体材料厂在段某某提供担保时已被注销。至于段某某是否为该二厂的隐名股东,因为法律上并不认可隐名股东,因此对本案的审理并不重要。段某某用股金担保的行为属于欺诈,其提供的担保无效。2、杨某已将借款10万元实际支付给借款人夏某甲,夏某甲将10万元付给了段某某,段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杨某在起诉时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夏某甲答辩称,夏某甲向杨某借款属实,双方并没有恶意串通,要求法院驳回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夏某甲与段某某一同前往杨某处借款,出具借条后,杨某向夏某甲支付了借款x元,2009年5月27日,杨某又向夏某甲支付了借款x元,杨某共计向夏某甲支付了借款x元。
杨某在二审期间,自愿放弃2009年5月23日至5月26日x元借款本金的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2010)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夏某甲向杨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杨某向夏某甲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但是杨某与夏某甲之间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超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半年内贷款年利率为4.86%,对应的月利率的四倍为1.62%),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杨某与夏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无效,其他部分合法有效。上诉人段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和夏某甲恶意串通,骗取段某某的担保,经查,夏某甲向杨某出具借条、段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同意提供抵押担保时,杨某没有当场付款属实,但是杨某和夏某甲在一、二审过程中对出具借条后的当日即2009年5月23日和同年5月27日杨某向夏某甲分别支付x元,共计借款x元的借款事实陈述一致,没有争议,可以认定杨某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段某某认为杨某事实上没有支付借款给夏某甲,杨某与夏某甲恶意串通骗取段某某的担保,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段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段某某另上诉称,段某某以真实财产提供担保,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用股金担保构成欺诈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段某某所提供的担保为一般担保,只有经裁判并对夏某甲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段某某才承担担保责任,经查,段某某在夏某甲出具给杨某的借条上签上的“以余元矸石砖厂、华锦建材厂股金担保抵押”的担保条款,与借款合同形成担保从合同关系,但段某某在向杨某提供抵押担保时,抵押物中包含了已注销的冷水江市华锦环保墙体材料厂的股金,至于段某某在冷水江市余元矸石砖厂是否实际拥有50万元的股金,段某某在一审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在二审过程中段某某要求提交证据进行证明,但对一审审理过程中既不参加诉讼,又不举证做出正当、合理的解释,因而不能作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采用,即使段某某在余元矸石砖厂实际拥有股金,也不能以此来否认段某某提供抵押担保时其行为含有欺诈的性质,因此担保合同应属无效。由于本案的担保合同无效并非因主合同部分无效所致,而是由于段某某提供的抵押担保含有欺诈行为所造成,且段某某并非冷水江市余元矸石砖厂、冷水江市华锦环保墙体材料厂经工商登记的实际经营者,杨某对段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是否属实无法履行审核义务,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杨某、夏某甲并无过错,故段某某对借款合同有效的部分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无效的部分不应承担责任。段某某此一上诉理由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段某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判非所请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杨某在二审期间,主动放弃2009年5月23日至5月26日期间的利息,属于杨某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除对利息支付过高应予纠正外,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0)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夏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杨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上诉人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被上诉人夏某甲共同承担230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承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时华
审判员陈莲珍
审判员宁从越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艳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