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略)。
被告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审判员郑小平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