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商业发展局。住所地:海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景荣,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庆阳,辽宁仁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城市商业发展局(以下简称商发局)因与被上诉人邱XX欠款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商发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原审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5月29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09年11月2日恢复审理。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7)鞍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发局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翟秀荣(主审),审判员杨永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6日,邱XX与商发局下属的海城市商业贸易委员会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经营公司将蔬菜公司整体出租给邱XX经营,租赁期限4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四年后对日止;租赁金额2.6万元,每年递增10%,邱XX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同时一次性付清,第二、三、四年租金在签订合同对日前一次性付清;邱XX在承租期间向经营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34万元;邱XX承担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并负担起相关责任,但不承担经济责任,如因被封门店造成损失由经营公司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邱XX将风险抵押金及租金交付经营公司。另查:2003年10月21日,诚信会计师事务所给商发局出具诚信审字(2003)第X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X号审计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邱XX代收出售门点的现金651,920元,经商发局提供,贵局支付邱XX房屋租金265,300元,合计为917,220元。商发局欠邱XX2,016,504.35元。邱XX垫付资金按年息壹分利(分段)计算,从1999年——2003年10月,应计利息518,731.92元,本息合计2,535,236.27元。以上两项之差为1,618,016.27元。2005年2月4日,商发局给海城市财政局出具一份“关于邱XX承包经营蔬菜公司期间商业发展局及蔬菜公司所欠资金情况的报告”,其内容为:截止2003年10月,商发局及蔬菜公司尚欠邱XX资金为1,466,303.60元。此外,需要说明在审计后即2003年10月——2005年1月间新发生了应计利息109,005.55元(本金按垫付资金1,466,303.60—594,259.25元,即872,044.35元计算)。以上总计欠邱XX资金为1,575,309.15元。上述所欠资金请财政局最终审核确认后,由蔬菜公司资本运营资金拨付偿还为盼。同年5月11日,时任商发局局长的曹XX、孔XX在该报告上签字。再查:2005年9月20日,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向商发局发出鞍检反贪(2005)X号检察建议书(以下简称X号检察建议书)一份,其内容为:我院接到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下转的你局下属的蔬菜公司部分职工举报《海城市蔬菜公司原承包人邱XX从1998年1月至2002年3月四年间,严重违反承包合同、私自非法出售国有资产贪污巨款》的相关材料,我院反贪局在调查过程中发现,邱XX自2002年3月承包结束至今,你局一直未按国家规定及承包合同约定,与邱XX进行正式交接及对邱XX承包期间的经营行为进行审计。为保护国有资产及保持社会稳定,建议你局尽快与蔬菜公司原承包人邱XX进行交接,并委托相关机构对邱XX承包期间的经营行为进行审计。对于我院提出的上述检察建议,希望你单位能够认真研究、落实,于收到本建议书的3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反馈检察建议的落实情况。审计结束后将审计结果书面反馈我院反贪局侦查二处。根据检察建议书,商发局委托辽宁华清会计师事务所对邱XX承包蔬菜公司期间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辽华会计审字(2005)第X号审计报告结论是:针对审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一)承包者在承包期间,存在帐表不符、帐证不符问题,与国家《会计法》、相关财务法律法规、财经纪律的规定不符,建议将有关记帐凭证、会计报表和财簿尽快弥补齐全,加以完善,真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和财务管理情况。(二)承包者在承包期间,出售了海城市蔬菜公司所属的办公楼房屋519.22平方米,没有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也没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建议尽快依据国有资产处置评估、审批、处理的程序加以完善,并将其收入进入海城市蔬菜公司帐目。(三)承包者在承包期间,由于建设职工住宅楼使企业所属土地减少了1200余平方米,建议将建设职工住宅楼的审批手续、帐目情况尽快移交给海城市蔬菜公司,核实楼房收支情况并记入海城市蔬菜公司帐目。(四)进一步明确承包者与海城市蔬菜公司的责任,将承包经营期间的各种税费、所欠养老保险金尽快缴齐。(五)建议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进一步核实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加以约束。又查:2006年10月20日,海城市审计局对商发局原局长曹XX同志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并出具海审干报(2006)第X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X号审计报告)一份。该审计报告附件是关于商发局与邱XX个人债务情况的说明,结论是商发局的会计资料中没有反映欠邱XX的债务资料和帐目记载,蔬菜公司向审计机关也提供不出会计证据,因此,审计不予认定。又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刑初字第X号判决,即一、邱XX犯偷税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2万元;二、公诉机关指控邱XX犯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因适用法律不当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2009年4月14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抚中刑二抗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机关的抗诉,驳回邱XX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邱XX与经营公司签订的租赁蔬菜公司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关于邱XX请求判令商发局偿还其垫付资金款872,044.35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5年1月,利息703,264.8元)及商发局辩称邱XX起诉依据是诚信会计师事务所的X号审计报告,关于这份审计报告,根据商发局现任领导查阅商发局相关档案,至今没有看到委托函,却看到了欠款的事实,原来的商发局长对报告的形成提出了质疑,故对邱XX的起诉标的额不予认可一节,因X号审计报告系商发局委托审计的,审计结束后,商发局对审计结论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商发局于2005年2月4日向海城市财政局出具“关于邱XX承包经营蔬菜公司期间商业发展局及蔬菜公司所欠资金情况的报告”中,对其截止2005年1月尚欠邱XX资金1,575,309.15元这一事实已予认可,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后时任商发局局长曹XX等人又在此报告签字确认,故基于该报告所载明的欠款数额,应当认定商发局尚欠邱XX资金1,575,309.15元这一事实,商发局应据此向邱XX履行给付义务。故对邱XX此项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商发局此项辩解,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商发局辩称海城市审计局X号审计报告载明没有发现欠邱XX的资料和帐目记载,海城市审计局对该项目不予认定,故应驳回邱XX诉讼请求一节,因X号审计报告系海城市审计局针对商发局原局长曹XX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实施的审计,而非就邱XX承包经营蔬菜公司期间与商发局间经济往来的审计,且该审计报告所附说明中已载明是基于商发局现任领导要求开展的审计,并以审计组长王XX的名义出具的说明,故不应以该说明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故对商发局此项辩解,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关于商发局辩称根据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可以认定邱XX起诉标的不能成立一节,从该检察建议书所载内容来看,只是建议商发局尽快与海城市蔬菜公司原承包人邱XX进行交接,并委托相关机构对邱XX承包期间的经营行为进行审计,并未否定X号审计报告,不能由此得出商发局不欠邱XX欠款的结论。故对商发局此项辩解,原审法院亦未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海城市商业发展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邱XX欠款本金872,044.35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1月,利息为703,264.8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海城市商业发展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海城市商业发展局承担。
商发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诚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诚信审字第X号审计报告无效;原审应调取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有关帐册及凭证而未调取;邱XX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遗漏当事人海城市商业贸易委员会资产经营公司;双方之间的欠款是虚拟债务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邱XX的诉讼请求。
邱XX辩称:邱XX起诉主要依据2005年2月4日商发局《关于邱XX承包(租赁)经营蔬菜公司期间商发局及蔬菜公司所欠资金情况的报告》;本案不需调取诚信审字第X号审计报告的相关帐册及凭证。该X号审计报告有效。邱XX的刑事犯罪已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结案,商发局未提出新的犯罪事实,不应再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邱XX系与商发局直接履行了该合同,本案不存在遗留当事人的事由。原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营公司于1996年5月29日成立,组建单位为海城市商业贸易委员会。1998年6月15日,海城市商业贸易委员会更名为海城市商业发展局,经营公司更名为海城市商业发展局资产经营公司。
又查明:邱XX于1997年12月26日,交给海城市商业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贸委)1998年租金(租赁蔬菜公司)26,000元;1997年12月30日,交给商贸委风险抵押金334,000元。另有2001年1月6日邱XX给商发局的确认说明;2001年邱XX以蔬菜公司名义写给商发局及该局财务科的报表;2003年邱XX写给商发局投资改造天马公司的报告。以上材料均盖商发局公章,证明邱XX与商发局履行了该合同。
以上事实有工商档案及商贸委的专用收款收据等材料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邱XX与经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关于商发局提出请求本院调取诚信审字第X号审计报告中所依据凭证等证据问题及请求二审确认该X号审计报告无效的理由,因本案欠款所依据的是2005年2月4日商发局给海城市财政局《关于邱XX承包经营蔬菜公司期间商发局及蔬菜公司所欠资金情况的报告》,商发局在该报告中对案涉欠款数额已认可,故商发局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商发局还提出邱XX涉嫌刑事犯罪,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因该事实已经抚顺市两级法院审理作出刑事判决,商发局未提出新的犯罪事实,故商发局此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商发局又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因双方的租赁合同上虽然盖的是经营公司的公章,但邱XX一直与商发局(商贸委)履行合同,邱XX的风险抵押金和租金全部交给了商发局(商贸委),有交款发票上面加盖的商发局(商贸委)的公章为证,这些款项也记载到了该局的账面上。1998年到2002年该局与蔬菜公司邱XX往来情况表,该表下面也记载收到邱XX风险抵押金及租金。商发局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采信。综上所述,商发局上诉理由因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商发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翟秀荣
审判员杨永宽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