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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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与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水泵厂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

负责人:关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X,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水泵厂。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厂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简称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水泵厂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于2009年9月16日起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蒋策担任审判长、李壮(承办人)、谭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铁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刘XX、被告沈阳水泵厂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铁西支行诉称:1、2002年6月18日起至2003年8月19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十一份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共计5397万元及利息,上述贷款均在2001年中贷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之内,抵押物为树脂砂生产线,并在沈阳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2001年2月13日起至2003年9月26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七份借款合同,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共计x万元及利息,这七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均在2003年公证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之内,抵押物为土地、房产、机器设备,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3、1998年12月25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由被告沈阳水泵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还欠原告工行铁西支行四笔合同项下本金余额为0,欠息为x.28元。上述欠款截止到2009年6月末,本金共计x万元,利息x.15元。原告工行铁西支行多次向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水泵厂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万元及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工行铁西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阳水泵厂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四笔本金余额为零的欠息数(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x.28元认可;对其余有借款本金的借款合同的利息数额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原告对没有登记的抵押物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沈阳水泵厂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应当免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2年6月17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02年短字第0503-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新,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02年6月18日起至2003年5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525‰,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2、2002年11月15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02年0503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新,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2年11月22日起至2003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525‰,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3、2002年11月27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02年0503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2年11月27日起至2003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525‰,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4、2003年1月27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03年短字第0503-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再融资,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03年1月27日起至2003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525‰,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5、2003年3月10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03年短字第0503-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再融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03年3月10日起至2003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525‰,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6、2003年3月14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03年短字第0503-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再融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03年3月14日起至2003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525‰,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7、2003年3月20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03年短字第0503-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偿还0503-102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2004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525‰,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8、2001年10月31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01年短字第0503-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其中300万元自2001年10月31日起至2002年7月20日止,其中400万元自2001年10月31日起至2002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525‰,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2002年8月21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展期协议书,对铁工银字(2002)短贷字第0503-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03年4月20日止,借款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5.9475‰。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展期协议书,对该笔借款的抵押期限也进行了展期。9、2001年12月28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01年短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8日起至2002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375‰,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2002年9月13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展期协议书,对2001年短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03年5月25日止,借款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5.9475‰。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展期协议书,对该笔借款的抵押期限也进行了展期。10、2001年12月28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01年短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8日起至2002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375‰,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2002年11月15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展期协议书,对2001年短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03年9月10日止,借款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5.9475‰。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展期协议书,对该笔借款的抵押期限也进行了展期。11、2003年8月19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03年短字第0503-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收回再贷,借款金额为67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03年8月19日起至2004年6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525‰,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12、2003年4月16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03年短字第0503-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归还0503-101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借款金额为1947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4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525‰,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13、2003年4月17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03年短字第0503-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归还0503-101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03年4月17日起至2004年3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525‰,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14、2003年8月6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03年短字第0503-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归还0503-87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借款金额为1433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03年8月8日起至2004年7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525‰,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15、2003年9月24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03年短字第0503-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归还0503-101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借款金额为1449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03年9月25日起至2004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525‰,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16、2003年9月26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03年短字第0503-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归还0503-101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借款金额为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03年9月26日起至2004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525‰,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17、2001年2月9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01年0503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归还0503-66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1年2月13日起至2004年2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435‰,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18、2001年3月12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01年0503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归还0503-65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01年3月12日起至2004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435‰,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19、1998年12月24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工总银(33-07)固字x-X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5日起至2004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利率确定为年息7.56%,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3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水泵厂签订一份合同号为工总银(33-07)固贷字x-X号《保证合同》,被告沈阳水泵厂为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25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2006年7月24日、2007年10月26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以公证方式向沈阳水泵厂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以上19笔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铁西支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共发放贷款x万元。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偿还了2002年0503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被告水泵厂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工行铁西支行数次向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催要欠款,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其欠款。

20、1998年11月13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总银(33-07)固字x-X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本金已经偿还。1999年12月17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项贷字x-X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其中600万元本金已还清,其余2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在本案中主张。2003年9月29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2003年短字第0503-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16万元,借款本金已经偿还。上述三笔借款合同,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共有利息x.28元尚未偿还。

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1年中贷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为了确保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期间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币6500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与工行铁西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1年7月23日,到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证号为抵字第x号。

2003年4月25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003年公证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为了确保2003年4月25日至2005年4月24日期间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币x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与工行铁西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3年10月8日,到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

2005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铁西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2001年中贷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03年公证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公证(催收)书、质证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铁西支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万元及相应利息。工总银(33-07)固自x-X号借款合同、项贷字x-X号借款合同(本金600万元)、2003年短字第0503-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已还清,双方当事人对已还本金、尚欠利息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欠息x.28元及欠息的利息。

关于原告工行铁西支行是否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涉及两份抵押合同,分别是2001年中贷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03年公证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2001年中贷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2003年公证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只进行了公证,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和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X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2001年中贷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是树脂砂生产线,属于企业的设备,已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物登记,故2001年中贷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生效,原告工行铁西支行应对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2003年公证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是厂房、土地、机器设备,因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故2003年公证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工行铁西支行对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

关于被告沈阳水泵厂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水泵厂签订的工总银(33-07)固贷字x-X号《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保证合同担保的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4年8月10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故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06年8月10日。2006年7月24日,也就是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以公证方式向沈阳水泵厂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2007年10月26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以公证方式向沈阳水泵厂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又主张了权利,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09年9月16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向法院起诉,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原告工行铁西支行关于被告沈阳水泵厂应承担工总银(33-07)固字x-X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项下2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沈阳水泵厂关于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借款本金x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具体计算:1、2002年短字第0503-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80万元,自2002年6月18日起至2003年5月25日止,按月利率5.7525‰计息;自2003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2、2002年0503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80万元,自2002年11月22日起至2003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5.7525‰计息;自2003年11月1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起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0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均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3、2002年0503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000万元,自2002年11月27日起至2003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5.7525‰计息;自200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4、2003年短字第0503-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70万元,自2003年1月27日起至2003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5.7525‰计息;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5、2003年短字第0503-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600万元,自2003年3月10日起至2003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5.7525‰计息,自200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6、2003年短字第0503-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50万元,自2003年3月14日起至2003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5.7525‰计息,自200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7、2003年短字第0503-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200万元,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2004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5.7525‰计息;自200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8、2001年短字第0503-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700万元,其中300万元自2001年10月31日起至2002年7月20日止,其中400万元自2001年10月31日起至2002年8月20日止,均按月利率5.7525‰计息;其中300万元,自2002年7月21日起至2003年4月20日止,其中400万元,自2002年8月21日起至2003年4月20日止,均按月利率5.9475‰计息;本金700万元,自200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9、2001年短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50万元,自2001年12月28日起至2002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6.3375‰计息;自2002年9月16日起至2003年5月25日止按月利率5.9475‰计息;自2003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10、2001年短字第X号借款合同本金300万元,自2001年12月28日起至2002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6.3375‰计息;自2002年11月16日起至至2003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5.9475‰计息;自200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11、2003年短字第0503-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67万元,自2003年8月19日起至2004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5.7525‰计息;自200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12、2003年短字第0503-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947万元,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4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5.7525‰计息;自200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13、2003年短字第0503-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000万元,自2003年4月17日起至2004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5.7525‰计息;自200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14、2003年短字第0503-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433万元,自2003年8月8日起至2004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5.7525‰计息;自2004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15、2003年短字第0503-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449万元,自2003年9月25日起至2004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5.7525‰计息;自200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16、2003年短字第0503-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900万元,自2003年9月26日起至2004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5.7525‰计息;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17、2001年0503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500万元,自2001年2月13日起至2004年2月12日止,按月利率6.435‰计息;自200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18、2001年0503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500万元,自2001年3月12日起至2004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6.435‰计息;自200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19、工总银(33-07)固字x-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500万元,自1998年12月25日起至2004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利率确定为年息7.56%;自200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计收万分之3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对2001年中贷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详见在沈阳市工商局登记的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沈阳水泵厂对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在工总银(33-07)固字x-X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项下的2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工总银(33-07)固字x-X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项贷字x-X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本金600万元)、2003年短字第0503-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笔合同项下欠息x.28元(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计付。

若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水泵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30元,由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预先交付法院,在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策

审判员李壮

代理审判员谭弘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郑金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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