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盛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井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X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盛某与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X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浙甬商外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的约定:被执行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申请执行人股权转让款人民币(略)元,支付利息(略)元。被执行人X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被执行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和X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另行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逾期超过三个月,应另行支付自超过三个月之日起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和X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宁波东钱湖南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持有36%和34%的股份,出资额分别为(略)美元和(略)美元,本院依法对上述股份进行评估,评估价值分别为人民币(略)元和人民币(略)元。因被执行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和X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拟拍卖相应股权所得价款偿还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X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宁波东钱湖南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25%股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强
审判员徐京波
审判员严建雄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闫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