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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审判员王某亮、人民陪审员朱泽勇组成合议庭,其中由审判员雷震宇担任审判长,王某亮主审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通过手机短信息订购粗银货物,被告向原告订购粗银280斤,价格每斤4870元,减加工费每斤30元,被告要求原告在一个月内交清280斤粗银。原告按被告要求一个月内进购了280斤粗银货物,在交货时被告提出不要货了。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要求原告的280斤粗银推迟两个月交货。两个月后原告交货时,被告又提出不要这货了,原告要求被告按当时约定价格接受。2011年7月29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损失款x元,被告同时出具两份欠条,约定2011年8月10日付清x元,2011年9月还清x元。现被告拒绝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7月29日欠条(1),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4万元。

2、2011年7月29日欠条(2),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书面协议,定价的时候只有口头协议,也没有支付定金,双方没有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一个月交货,但原告没有在约定的履行期限交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提出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是补充款,不是借款,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必须合法。同时还必须符合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认证如下: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因为(一)、原告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二)、被告承认该证据是自己写的;(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逼迫被告写欠条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均做白银转手生意,双方曾有生意往来。2011年4月27日,原告获悉有一批粗白银后,便与被告电话联系买卖事宜,被告答应从原告处买进粗白银280斤。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通过互发短信达成粗白银买卖协议(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为:李某甲定给李某乙粗银280斤,价格4870元,加工费减30元,一个月内交清。被告回复原告的短信内容为:原告订给李某乙粗银280斤,(条子长笋)价格4870元,加工费每斤减30元,一个月内交清。谢谢。)。后因白银价格下跌,被告不愿接收原告的白银,原、被告经协商后,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因此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条,欠条的内容分别为:今欠到李某甲壹拾肆万元整。注:2011年8月X号付清(银子补仓款)和今欠到李某甲补仓款贰万元(贰佰捌拾斤银子)玖月还清。此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通过短信形式达成白银买卖合同后,因白银价格下跌,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同意解除该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的口头协议,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条。该欠条是原、被告因解除白银买卖合同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欠条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的欠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震宇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朱泽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军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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