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平、被告人杨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弟杨某乙在信阳市X村X组二哥杨某丙承包的北湾水塘抽水,因杨某丙不让二人抽水,双方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杨某甲手持铁锹与杨某丙手持三根铁扬叉互相厮打,厮打中,杨某丙的胸部被铁扬叉刺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鉴定:杨某丙外伤,致相应部位头皮裂伤,左尺骨骨折,右胸壁贯通创,右侧液气胸,右肺压缩约80%,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杨某甲于2011年8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杨某丙医疗费用等5万元整。杨某丙对杨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人杨某乙、邓某、刘某证言,法医鉴定书,提取笔录,投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与自家兄长发生争执、厮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兄弟间因琐事引起,且杨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