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某澧县X镇珍珠居委会澧州路珍珠楼二楼。
负责人胡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29岁。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63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27岁。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赵某红,男,42岁。
原审被某赵某红,男,42岁。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澧县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澧县人民法院(2011)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澧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被某诉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被某赵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诉人赵某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9日21时56分许,被某赵某红驾驶湘x号小轿车沿澧县X镇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澧县二中南某门路段处时,与原告余某所骑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内相撞,造成原告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某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受伤后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117.67元,其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鉴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1、右大腿下段软组织挫伤;2、左外踝软组织挫伤;3、左腰部软组织挫伤;以上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需全休2个月,护理1个月。事故发生后赵某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24.10元。另查明,湘x号小轿车登记在被某赵某红名下,属赵某红与赵某红共同所有。赵某红于2010年4月15日在平安保险澧县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从2010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5日24时止。还查明,余某事发前在临澧县壹比壹美食城务工,每月工资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是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赵某红驾车行驶经人行横道时,遇非机动车横道不主动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骑乘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下车推行,是引发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赵某红依法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80%,余某自负20%。湘x号小轿车虽然登记在赵某红名下,但属赵某红与赵某红共同所有,因此赵某红在本案中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赵某红与赵某红共同承担。赵某红为原告垫付的现金在抵减其承担款后,余某应予退还。平安保险澧县公司系湘x号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本案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理赔,理赔之后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分担。因赵某红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由赵某红分担余某的80%,再由保险人对赵某红分担的赔偿份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按不计免赔率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余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虽未致残,但因余某年岁较高,伤愈后见汽车通行就身感恐惧不安,对其生活带来一定程度的妨碍,精神造成痛苦,对其要求被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给付5000元数额偏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特殊情况,依法酌定为3000元。平安保险澧县公司抗辩提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因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不予采纳。焦点二是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1、医疗费5117.67元,依据医疗部门出具的票据;2、护理费2200元(44天×50元/天),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性意见;3、误某2944.40元[68天×43.3元/天(1300元/月÷30天/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司法鉴定结论及原告收入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依据湖南某行政人员2009年度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5、交通费500元,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酌定;6、鉴定费300元,系合理支出费用;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具体情况酌定;以上七项损失合计14482.07元。焦点三是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案损失14482.07元,首先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余某医疗费用5537.6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余某各项损失8944.40元。遂据此判决:一、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各项损失14482.07元(赵某红垫付款2624.10元,应在该款项中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户名:澧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专户,账号:(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元,由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交纳。
原审法院宣判后,平安保险澧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某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所持的上诉理由为:1、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不当,上诉人只应承担属于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2、对于误某2944.4元的计算标准认定依据不足;3、护理费2200元计算标准偏高;4、对于交通费的认定过高;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6、受害人余某并不构成伤残,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7、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人来承担。
被某诉人余某答辩认为:1、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余某的医疗费用;2、原审认定的误某和护理费正确,对于误某天数和护理天数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应予认定;3、原审认定的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恰当的;4、本次事故给余某的精神和身体均造成了较大伤害,原审认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恰当的。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某诉人赵某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某赵某红口头答辩认为自己所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其他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澧县公司,被某诉人余某、赵某红,原审被某赵某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余某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只理赔国家医保范围内的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平安保险澧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但在该条款中,平安保险澧县公司免除了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赵某红的责任,在平安保险澧县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赵某红对条款内容作出充分释明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保险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投保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且保险合同不仅仅涉及保险人与被某险人之间的关系,往往还涉及受害人利益,对医疗费进行核算,既减少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也对受害人显失公平。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出发,本案中平安保险澧县公司不能对余某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核减,即余某的医疗费用不能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只理赔国家医保范围内的部分。
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对于余某的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受害人余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4天,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确认其护理期限为1个月,原审判决按照护理期限44天,并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50元一天所认定的余某的护理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结合余某的司法鉴定结论和工资收入证明,对其误某所作认定也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质生活条件,原审判决确定余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对此应予支持。余某受伤后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出院后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人数,结合就医地点、时间长短、距离远近等因素酌定本案交通费为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肉体上遭受痛苦,心理上受到损害的一种金钱补偿方式。本案受害人余某年岁已高,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在伤愈后因心理产生影响,对汽车通行即感觉恐惧不安,对今后的生活也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妨碍。因此,余某虽未致残,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平安保险澧县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依照我国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其所应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平安保险澧县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实体处理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但对于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处理不当,对此应予纠正。平安保险澧县公司对于本案实体处理部分上诉所提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所提上诉理由成立,对此应予支持;依照诉讼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二审诉讼费用仍应当由其承担。被某诉人赵某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某诉人余某负担75元,由被某诉人赵某红、原审被某赵某红负担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某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