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甲诉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其父亲陈某乙与母亲周某某于2006年1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7年7月11日被告即抛下原告离家出走,从未承担抚养义务。随着原告日益长大、物价上涨,故要求被告从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人民币,下同)至其年满18周某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周某某辩称,造成其离家出走的原因是陈某乙嗜赌、有家庭暴力,且被告怀孕时尚未达婚龄,是在陈某乙及其家人的劝说并保证抚养的前提下才生育了原告,故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父亲陈某乙与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12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了原告,2007年7月11日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抚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父母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原告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某,给付方式:2010年3月至12月的抚养费3,000元于2010年7月底前给付;2011年起每年的抚养费,由被告于当年1月底、7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梅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