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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安化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XX,系该联社资产管理中心员工。

被告曹XX(又名曹XX),男。

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XX及被告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6月24日因治病向我社借款75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10.005。2006年12月25日因建房向我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10.695。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9317.28元,逾期利息4110.3元,合计为27427.6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

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法人身份证明书;

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6、借款借据;

7、借款合同;

8、利息计算清单;

9、催收通知单。

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

被告曹XX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无能为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曹XX与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9317.28元,逾期利息4110.3元,合计为27427.66元(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3月26日)。2012年3月26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陈祝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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