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8月,我居住的某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东侧空地经常出现猫狗在此打闹、嘶某、拉屎,无人管理,且出现小偷爬护栏偷窥现象,严重影响我及家人的正常休息和生活,我也与邻居一样,于9月份出资安装了铁艺栅栏共计花费7800元,某物业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在我家无人期间按违章将铁艺栅栏拆除毁坏,我报警解决此事,某物业公司、居委会和我均到派出所接受了询问,但调解未果。我自己安装铁艺栅栏并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也未给其造成任何损害,相反,却美化小区环境,丰富了人们的视觉,而某物业公司不分青红皂白的按违章将我安装的铁艺栅栏拆除毁坏,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物业公司赔偿私拆我铁艺栅栏造成经济损失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物业公司承担。
某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杨某安装的铁艺栅栏侵害了小区所有业主的利益,城管大队认定属于违章建筑,我们才帮着拆除的。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系昌平区X镇某花园××号楼×单元××房屋居民,某物业公司系该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9月初,杨某以自己所居住单元外空地经常被猫狗侵扰为由,自行在自家单元外空地上用铁艺栅栏圈出一片空地。2011年9月16日,某物业公司以杨某所设置的栅栏侵害了小区公共绿地为由,在事前未通知杨某且杨某未在场的情况下,将杨某设置的栅栏拆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产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如发现小区X区公共设施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本案某物业公司在事前未明确通知杨某,且拆除当天亦未通知杨某到场的情况下,将杨某搭设的栅栏拆除的行为,略有不妥,因此给杨某造成的财产损失,某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酌情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某铁艺栅栏损失费五千元。二、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杨某私自搭建铁艺栅栏、侵占绿地的行为侵害了所有业主的合法利益。我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在城管人员、居委会人员在场的情形下将栅栏拆除。拆除之前我公司多次在小区张贴相关公告,要求业主不得私自建设违章建筑并要求自行拆除。我公司已经给杨某发送过自行拆除的通知,城管部门也找过被上诉人谈话,所以我公司拆除其违章建筑并无不妥。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的5000元财产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杨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虽然依据合同享有对小区的物业管理权,但其未经合法程序,在杨某未到场的情况下,私自拆除杨某搭建的栅栏,该行为显属不当,对杨某造成的损害,某物业公司应该予以赔偿。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赔偿额5000元,并无不妥之处。据此,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某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