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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诉邓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丙,男。

原告邓某乙诉被告邓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瑛担任记录。原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性格存在很大差异,特别是被告疑心太重、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使原告身体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因原告不能答应被告提出的经济补偿,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丙辨称:原告邓某乙诉称的事实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乙与被告邓某丙于2009年2月16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7月下旬原告回到娘家一直未归,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乙与被告邓某丙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邓某乙与被告邓某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春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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