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
被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记录。原告郑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未婚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2010年5月10日双方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5月,被告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既不愿与原告和好,也不愿与原告协商离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黄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月400元;3、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的价值200000元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被告补偿原告四分之一的房价款50000元;共同购买的价值6000元的摩托车一台,由被告补偿原告价款3000元;2010年11月原告为建房在双牌县塘底信用社所借的贷款132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一半;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辨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原告所称的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出力建成的,原告既没出资、出力,也不是被告家的家庭成员,原告无权分割该房屋;三、原告所称的贷款13200元债务属原告婚前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四、小孩黄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双方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黄某。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摩擦,2011年5月24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1)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庭审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与被告和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在做原、被告调解工作时,原告要求与被告和好,说明原告对被告还存在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本案也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形情,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春林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