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地址郴州市X村X组,现住(略)。
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周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周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永兴县X组X号,现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周某、江某与被告林某、曹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林某不服该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遗漏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因而裁定撤销本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江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在白鹿洞镇X组自建住房某栋。2002年郴州市国土局发放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原告将房某租给曹某经营“爱连山庄”小型酒店,每月租金3000元,2009年7月以后承租人曹某不知什么原因再也未在酒店出现过。自称是曹某酒店员工的被告林某在代交房某过程中无理要求减少租金,甚至拒交租金引发争吵。在原告与被告林某之间的矛盾升级后,被告林某强行霸占了房某,白鹿洞派出所和司法所多次调解不成,正式发出通知要求林某一星期内无条件搬走,但被告林某无视法律,继续侵权,霸占房某,造成房某租金损失x元,期间还拖欠了郴电国际电费2142.40元。为收回自己的合法房某,原告特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周某、江某与被告林某间的租赁合同,返还原告所有的房某;2、被告支付房某租金损失x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2142.4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江某举证如下:
1、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林某所承租房某属原告所有。
2、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将房某以租金3000元/月出租给曹某,双方存在房某租赁这个事实。
3、白鹿洞镇司法所通知,拟证明被告林某强占原告房某,侵害原告的权利。
4、郴电国际出具的周某欠缴电费通知,拟证明被告林某拖欠电费。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林某是与曹某合伙经营爱连山庄土菜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事实不存在,每个月的房某都按时交给原告,没有拖欠原告的租金;所欠电费是郴电国际电表的问题,被告没有拖欠电费,我们要求减少租金,是因为原告用了被告的电;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林某举证如下:
1、房某、水费、电费复印件(从2009年3月6日到2010年4月6日),拟证明被告并没拖欠原告租金。
2、2009年7月的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曹某、李某委托被告林某等人管理爱连山庄酒店。
3、合伙经营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林某与曹某、李某、邝二红、陈圣东一起经营酒家。
4、曹某、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曹某、李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曹某、李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定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司法所不了解情况。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使用郴电国际的电。
原告对被告林某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林某均未提供证据原件,法院不应认定。
本院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3、4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所举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原告对交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举证据4与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信息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3均为复印件,并至今未提供原件,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江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22日,原告江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曹某、李某签订房某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将郴州苏仙区X组X号房某一栋租给乙方作餐饮,租期5年,预交押金x元(合同到期退回押金),2006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6日租金2800元/月,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6日租金3000元/月,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租金3200元/月。租金必须在每月的前10天一次性交清。如若乙方未交清租金视同违约,甲方可立即终止合同,收回楼房。乙方在承租楼房某间,在不影响房某安全的前提下可根据乙方需要任意装修,5年内租赁期间此房某归乙方自行管理,如乙方需要转租或转让,在不影响甲方利益的前提下,须与甲方协商,征求其同意。合同期满,乙方不可拆除装修。在合同期内(如果是地方政府拆迁,乙方无条件搬走),甲方不可以任何借口转租他人,在经营期内,乙方经营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负责。租期自2006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止。2007年1月29日,曹某登记成立爱连山庄土菜馆。2009年7月7日开始,被告林某从被告曹某、李某处承租原告房某,负责经营爱连山庄,另取名一家香鹅馆。被告林某2009年7月6日至10月6日每月向原告交房某租金2800元,每月另交水电费240元,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4月6日,每月交租金3000元,另交水电费240元。被告林某共向原告交纳租金x元。因原告周某户名电表欠郴电国际苏仙供电所电费2142.4元,2010年4月4日,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林某交纳该费用,被告以该电费不是其经营酒店用电产生的电费为由拒绝交纳,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于4月4日当天,原告周某、江某停止向被告供水,并于2010年4月12日向郴州电业局出具书面申请,本户主周某请求从本日起必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购电。因原告停止向被告供水,限制被告向郴州市电业局购电。被告于4月9日停止经营爱连山庄土菜馆(一家香鹅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0年4月6日之后的租金。
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2010)苏民初字第X号原告江某、周某与被告曹某、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该案庭审中,被告林某认可其从原承租人曹某处转租原告的房某开店。现本案所涉房某已被政府征收,被告林某已于2011年7月左右退出该房。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江某与被告曹某、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曹某、李某将原告周某、江某的房某转租给被告林某,转租人及次承租人林某应告知出租人(即两原告),否则原告方可解除合同。被告林某提出转租时原告在场,但没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且被告林某承租后,并未变更工商登记,爱连山庄土菜馆的店牌也未拆下,故应视为转租时原告不知道。2010年1月26日,本院受理的(2010)苏民初字第X号原告周某、江某与被告租赁合同案件中,被告林某认可是从原承租人曹某处转租原告的房某,视为原告此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原承租人已转租并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林某辩称是与曹某合伙经营爱连山庄土菜馆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转租原告房某经营爱连山庄,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转租的事实六个月内提出异议,被告应与原告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从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林某与原告的租房某限已超过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亦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林某向原告交纳租金的期限至4月6日,原告于2010年4月4日停止向被告供应水电,被告已不能正常经营酒店,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本院确认4月7日-4月30日为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该期间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履行解除合同行为,于2010年5月继续占有原告房某,造成原告损失,应按租金3000元/月支付原告2010年5月、6月、7月、8月、9月份5个月的租金共计算为x元。原告与被告因欠郴电国际的电费发生纷争,而不能再履行租赁合同。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房某,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郴电国际的电费款2142.42元,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李某转租给被告林某后,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移给被告林某,故被告曹某、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林某与原告周某、江某的房某租赁合
同,限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由被告林某支付原告周某、江某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份的房某租金x元。
三、被告曹某、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元,由被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汤延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