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达才,上海俱进(略)事务所(略)。
被告还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达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偿付逾期利息x元。
被告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上载明:“现因急用资金,特向王某某借得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正,借期为二个月,并用某某房屋作抵押。(收款为现金)。”届期,被告未履约。2007年5月9日,被告书面保证10万元最迟的返还日期不超过7月份。到期后,原告又未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书、催款通知、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借条即债权凭证,是至关重要的证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应预知该行为的后果。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承担返还借款和偿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已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故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逾期利息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2.42元,减半收取1256.21元,由被告还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征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员秦征
书记员居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