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山阳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彩凤、秦宏标,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与被告吕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做出受理决定,于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吕某、被告张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张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宏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保质保量供给被告钢材,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钢材款,但未按协议约定足额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0年9月份,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x.18元及利息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本金x.18元,利息x.76元及起诉后的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张某辩称,原告于2005年5月23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没有给被告原件,当时并无涂改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12月4日工期结束前原告应送钢材200吨,可原告中途违约停止供应钢材,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另外,原告应提供2005年钢材参考价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内容及履行的情况如何确定;2、双方责任该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每吨钢材的价格为3350元,截止2010年9月12日,被告共购买140.0305吨钢材,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原告x.18元货款,利息x.76元(按1分计算);2、对账单及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的情况。
被告吕某、张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只有一份在原告处,合同上“吕某”的指印不是本人所按,“3350元”是后来改动的,付款办法也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当时钢材的市价是2600元—2700元左右/吨;对证据2中对账明细23、X号有异议,上面“吕某”不是本人所签,对其他明细无异议,对账单不是被告所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6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钢材款x元,还有8万元的条。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收条无异议,没有8万元的条。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其后的钢材供货明细以及收款情况,双方应当签订了供货合同,被告无法提供双方签订其他合同的证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中的两张某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5月23日,原告雷某与被告吕某签订《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雷某)供给乙方(吕某)钢材200吨左右,价格为3350元/吨;2、需方在拉到钢材后日之内结清所有钢材款;3、如果不按时付款(即拖延付款日期)每月每吨,钢材另加补偿损失费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的工地供应钢材,截止2005年12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的工地供应钢材140.0305吨,钢材款共计x.18元,被告支付钢材款x元。2006年4月4日、2006年4月30日、2009年5月6日,被告分别支付钢材款x元、x元、x元,尚余钢材款x.1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另查明,二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夫妻二人合伙做工程,本案中涉及的钢材买卖系二人一起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货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共同经营所欠,故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货款x.18元及利息(2005年12月5日起至2006年4月4日止的利息按本金x.18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06年4月5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本金x.18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06年5月1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的利息按本金x.18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09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x.18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雷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499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孟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