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次日立案后,经审查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李新德参加的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搭载李德培从本县长铺子苗族乡X村驶往县城。途经绥宁县城郊曹子冲“万和山庄酒楼”地段时,因被告人刘某某在下坡转弯车速过快且逆向行驶,与相对方胡某某驾驶的无牌报废翻斗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德培重度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胡某某用电话向交警部门报案,并通过120急救车将李德培、刘某某送往县中医院救治,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后,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和被害人李德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10日10时许,刘某某到绥宁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被该队干警抓获归案。事故发生后及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德培的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向本院出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经济损失赔偿的收条,被害人李德培出具的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遇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事故发生,致一人重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力所能及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李新德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肇事罪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