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20日生育男孩肖某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自小孩出生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自2008年8月分居至今。2009年春节后,因被告无端辱骂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肖某龙由原告抚养,并由双方各承担抚养费50%,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肖某某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24日,原、被告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20日生育男孩肖某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有:29英寸彩电一台、DVD一台、音箱一套、功放机一台、消毒柜一台、电风扇一台、席梦思床一张、衣柜一组、电视柜一个、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木制加垫沙发一个、大小四方桌各一张、圆桌一张、木椅八把、火锅一个、电饭煲一个、棉被四套、铝桶二个、脸盆二个、脚盆一个、鞋子16双、饭碗一盒。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肖某龙由被告肖某某抚养并由原告黄某乙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限每月的抚养费当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某俊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