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谢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经营一烟酒批发部,二被告在2005年曾开办有开封第一楼酒店,从原告处陆续购买烟酒,并陆续结算。2005年,被告购买货物价值2万元,并经任彦手进货1120元,经高某某手3035元,共计x元。后被告不再经营该酒店,可是原告多次催要都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从2005年元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高某某是水冶开封第一楼的管理人员。在2005年,该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任命被告高某某为酒店经理兼现金保管,接替原现金保管王斌。原告是酒店的烟酒供应商。该货款每月由原告拿原始手续让负责人谢某某签字后到高某某处结帐,由高某某转交会计张金书入帐参与成本核算。2006年夏天左右,谢某某又投资另一酒店彰德府,陆续占用开封第一楼资金40多万元,造成开封第一楼资金周转困难。但每月会计张金书要搞成本核算。原告的货款手续由谢某某签字后不能完全结算清,才由高某某给被告出具了临时欠条,作为以后结算凭证。原始手续由会计张金书入帐参与成本核算。2007年10月6日,谢某某又任命谢某欢接替现金保管一职,即日起高某某就不再管理现金出纳手续,并做了现金交接表。此后高某某已经不在开封第一楼工作。所以,高某某对原告所出具的手续,完全是在开封第一楼做现金保管时的手续,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该由高某某偿还。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在安阳县X镇开办一烟酒批发部。2005年,被告谢某某在水冶开办了开封第一楼酒店,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由谢某某经营。期间,被告高某某在该酒店任管理人员,王斌任酒店会计。从2005年元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该酒店上货。被告未能全部结清货款,于2005年元月23日,由王斌给原告出具了欠酒款2万元的欠据。2007年6月6日和7月5日,由被告高某某分别出具了欠烟酒款2000元、1035元的手续。2008年12月15日,由任彦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凭单,金额为1120元。以上共计价款为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据、开封第一楼工商登记、(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可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在个体经营开封第一楼酒店期间,购进原告烟酒等货物,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谢某某作为该酒店的个体业主,依法应予偿还。原告所诉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09年1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高某某只是饭店的管理人员,出具手续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偿还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货款x元,并从2009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其它诉讼费用350元,共计107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审判员燕文广
审判员张国亮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