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3年11月。
委托代理人:刘文明,荆紫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58年9月。
委托代理人:李保臣,荆紫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新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近几年患有生理疾病,影响夫妻生活,还打骂我,已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荆紫关民政所的证明材料;
2、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证明材料;
3、陡岭村委会的证明材料。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没有病,而是原告有外遇才提出离婚,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之子赵某先从深圳(打工)给法庭寄一快件,证明其母(原告)与邻居黄××有不正当关系,并劝说其母多次,请求法院做好工作或判决不准其母亲与父亲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0月生一男孩,取名赵某先(已结婚并有小孩)。1983年5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10月婚生次子,取名赵某吉。1987年1月婚生一女孩,取名赵某慧(已结婚并有小孩)。原、被告婚后初始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厮打,特别是近几年,原告与邻居黄××交往甚密,为此,二人矛盾更加激化,其子赵某先多次劝说其母与黄××断绝关系,搞好家庭团结,而原告仍不愿与被告和好,而以被告有病无能力过夫妻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双方各持己见,使本案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荆紫关民政所、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陡岭村委会及原、被告之子赵某先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忠实,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与邻居黄××交往甚密,是双方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所称被告无性能力,使自己失去了幸福,为此而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新发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桂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