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1年5月。
被告袁某某,男,30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2日,原告因眼部有病到被告开办的眼科诊所就诊。因被告诊疗不当,致使原告出现头疼、高烧,经南阳市眼科医院复查,原告的病情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关,最终导致左眼不能视物,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原告因感觉左眼不适到被告在唐河县X街开办的眼科诊所就诊,经诊断为“角膜溃疡”并给予药物治疗。同年7月5日,原告出现了发热、头痛等症状,即到南阳市眼科医院检查,不久,原告头疼加重且伴有高烧,最终导致左眼不能视物。后再次到南阳市眼科医院复查,经诊断,原告的左眼为真菌性角膜溃疡,因被告治疗不当,导致病情加重。2008年7月12日,原告在南阳市眼科医院进行了左眼眼内容物剜出术,共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386.73元。
2009年7月7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眼损伤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
该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携其妻子于2008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诉讼中,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等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原告因患眼疾就诊于被告所开办的私人诊所,因被告诊疗不当致使原告的病情加重,特别是在2008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的病情未能作出明确的诊疗措施,导致原告出现头疼、高热等症状,最终因误诊使原告不得不于2008年7月12日进行了左眼眼内容物剜出术,该误诊行为客观上延误了对原告病情的及时治疗,使该病情得以持续发展而导致左眼失明。因被告的误诊行为与原告的目前伤情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原告诉请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86.73元、误工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390元(3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13天)、残疾赔偿金x元〔4977元(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0年×60%(5级伤残)〕,因此次医疗行为使原告的左眼失明,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慰抚金x元。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此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86.73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慰抚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惠钦贤
审判员谷建辉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岳峰